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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霸王条款”镇江遭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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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交给速运公司运输的过程中丢失。托运方要求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但快递公司拿出了自己的规定:“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三倍。”然而,法院的判决最终帮助托运方挽回了损失。
    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的赵先生是一位经营手机的客商,2005年11月29日,赵先生将一批手机及配件交由广州某速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从上海市运送至镇江市山门口街19号。托运费付费方式为“收方付”。当日,上海公司向赵先生出具了速运单一份。该速运单由上海公司业务员填写,其中数量栏填写为“1”,价值栏未填写,托寄物内容栏注有“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寄件人签署及公司盖章栏注有“请仔细阅读背页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字样。速运单背面注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17条注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被盗、遗失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将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托寄物的实际价值,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三倍”。但赵先生未在该速运单上签名。
    按照往常的惯例,赵先生于30日上午打电话问镇江的李先生是否收到货物,李先生称没有收到货物,赵先生到上海分公司查询,发现该件货物是到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后准备投递时丢失的。赵先生通知李先生和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交涉,李先生随即与快递公司交涉。意想不到的是,该公司尽管态度很好,不断地赔礼道歉,同时也于2005年12月1日以书面形式确认灭失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并确认灭失货物价值为30265元。但是,对如何解决却态度不明,仅提出与公安机关联系,协助其破案而已。
    这让李先生不能接受,他提出由快递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再次让李先生想不到的是,快递公司表示,最多只能赔偿1500元,理由是,按照货运行业的惯例和“规矩”,承运货物丢失之后,最多只能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偿。根据双方的运输合同,“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运费的3倍”,他们公司也一直是按3倍计算的,且运单正面已注明每票货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而本次货物的价值已高于5000元,他们不应对此进行任何赔偿。
    因对赔偿数额不满意,2006年1月11日,最终货物的托运方出面,赵先生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海、镇江两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0265元。
    赵先生交由上海公司承运的上述货物,实际由上海公司和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联运,该货物在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承运阶段灭失。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30日曾向镇江警方报警,称其在太和广场门口被盗一箱手机,箱子是黄色的,损失15部裸机,价值30265元,直到现在,该案仍未破获。
    两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单正面已注明每票货物价值不超过5000元,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类似运输业务关系,被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必须表明其所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另外,被告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确认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作出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先生将货物交由被告上海公司承运,上海公司接受承运,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公司在运输中无故灭失货物,应赔偿原告赵先生相应损失。被告镇江某速运公司作为与上海公司共同承运的联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承运货物灭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3条、第17条“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与“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效力。因原告赵先生在速运单上未签名,速运单正面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的条款对原告赵先生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镇江某速运公司嗣后实际确认了原告赵先生的货物价值,加之原告赵先生未申报货物价值的行为与货物灭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此作为免责事由,故法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第17条注明的以运费三倍作为赔偿上限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该速运单未经原告赵先生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同样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该条款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并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的存在无法促进货物运输行业的自律和健康发展,也是对托运人货物安全的严重威胁,毕竟三倍运费与绝大多数被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据此,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生30265元;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不上诉,日前镇江市某速运有限公司已将30265元赔偿款和1520元诉讼费用主动交到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该案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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